臺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38年5月25日經本會成立大會通過(改制前)
57年3月16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改制後)
60年5月1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1年3月4日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2年4月7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3年4月13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9年4月26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1年4月24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3年4月21日第7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8年7月22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82年7月24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2年8月20日第20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57年3月16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改制後)
60年5月1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1年3月4日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2年4月7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3年4月13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9年4月26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1年4月24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3年4月21日第7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8年7月22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82年7月24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2年8月20日第20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2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1123132559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汽車材料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汽車材料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汽材商業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
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前條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 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
第十二 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
第十三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會員代表,逾期不聲明者,
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 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
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 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予以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
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依法追繳。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予以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
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依法追繳。
第十六 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五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 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四、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案事項。
五、議決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四、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案事項。
五、議決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作報告。
七、聘免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作報告。
七、聘免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由理事會擬訂其組織簡則,
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前項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第五章】會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會員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
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會員大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
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
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前項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前項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舉辦形式得以實體、視訊、
或實體及視訊並行的方式為之;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或實體及視訊並行的方式為之;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將會議記錄
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 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年應繳納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如於年中入會者,其當年度常年會費依所餘月份比例繳納。
三、事業費
四、捐助收入
五、基金孳息
六、其他收入
如於年中入會者,其當年度常年會費依所餘月份比例繳納。
三、事業費
四、捐助收入
五、基金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送監事會審核,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理事會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理事會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四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
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四十六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
調整時,亦同。
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本會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本會承擔之。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本會承擔之。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 條 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申請入會聯絡人:洽 總幹事
公會電話: (02) 2392-6150
公會傳真: (02) 2322-3667
E-mail: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公會地址:100 台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24號5樓之6
公會網址: www.tasda.org.tw